但本文难以赞成这样的结论。
当然,其结论却不一定能得到学界的赞成。当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这两种刑罚是否违宪,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罚金数额和没收财产的数量是否违宪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方面,即使犯罪人在监狱里深刻反省,改过自新,他也必须被终身监禁。[21]在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不属于类推解释的前提下,考虑到宪法对财产保护的相关规定,认为财产性利益也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应当是有说服力的。宪法学与刑法学的本体都应当是解释学,而不是立法论。[20] 又如,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但每个法条在表述行为对象时都只是使用了财物这一概念,而没有使用财产概念,也没有像德国、日本刑法那样分别规定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责任以可供取舍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或者意志自由)为前提。
[71]反之,如果行为没有侵害与威胁法益,则不能以罪刑法定为由认定为犯罪。[70] 总之,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所禁止的行为没有侵害或者威胁具有宪法根据的法益,那么,这个条文就缺乏宪法上的合理性,因而应当是无效的。因此,该僵局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只能期待法院予以打破。
首先,在功能定位上来说,将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情形来对待。我国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适用混乱,部分由于情势变更规定太过简略,无法对法官及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指引,后文拟对此问题进行详述。(四)关于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可以按照合同履行的效果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来讨论。可预见的情势自然不在讨论之列,但是风险程度要素在当事人对该情势无法预见的前提下还有何讨论的意义?因此,如欲理顺与后几点因素之间的关系,此处的无法预见宜理解为:该主体完全无法预见该情势的发生或者该主体意识到该情势可能发生却未预见其风险之巨,形势之不可控。
除此之外亦有因河道断航造成无法正常营运而减免该期间租金之判决。此时,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之后并没尽到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因此此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119条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
[13]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高收益则高风险已经成为商业社会的交易定律。201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一项《关于依法妥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其中特别提及关于受限贷、限购、禁购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准予变更或解除。三、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实践 本文从北大法宝调取2013年至2016年所有以情势变更为案由的案件数据。
在判决书中对于二者的区别及具体适用也甚是模糊不清。综合以上,更合适的观察角度是从当事人是否预见以及交易的性质入手,看交易本身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之列。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并未列明该情势的不可归责性,虽然不少学者在著述中均将不可归责性视为情势变更的要件之一。商业风险存在于所有类型的交易之中,往往也具有不可预见性。
契约必须遵守,设立例外也必须谨慎。因此,从参考要素的角度厘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方式颇为必要。
相对于鼓励进出口或者产业调整这些政策来说,奥运会及各种峰会的举办更为特殊。但是,若政府仅仅对于房贷的来源有所要求,例如提高首套房的支付比例,考虑到买受人有可能从其他渠道筹集到购房资金,只是从成本和困难程度上来说大于从银行直接借贷,此时宜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但是并未就不同原因引起的商业风险进行详细分析。情势变更会导致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当事人应当能预见却未预见的,即属于过错。(二)检视事件产生影响的时限、程度及范围 经过研读案件,可以看到对于一般性的政策调整导致的市场价格变动,一般不被认定为情势变更。[17]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不仅仅需要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还具有无法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性质。但是,该《通知》的最后又补充了一条:如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利益严重失衡,损失方可要求加大对方承担比例,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后者,当事人对于合同未履行的结果具有不可归责性。根据我国《合同法》117条的规定,仅有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14]所以,对于此类商业风险最适宜的方式是将其交给市场,如此市场主体会在交易中碰撞风险并逐渐成熟。两者在制度层面的功能区别明晰,在适用层面上亦当泾渭分明。
在涉及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下,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19]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若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而双方当事人仍执意订立合同,则可视为其甘愿自担风险。[11]笔者认为,广泛性并非情势变更的根本特性,由于我国大部分以情势变更为案由的案件属于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或政策变化原因所致,因此在表象上会偶然地显现出广泛性的外观,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辨别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因素。例如,某企业的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接受调查,导致企业管理混乱无法继续经营。此时应当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
石油等大宗商品的市场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本身的波动情况就非常明显,参与相关交易的当事人不仅普遍具有成熟的交易经验,且应对于该类交易的风险有相当程度的心理预期。我国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当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没有遇到特殊情况,不需要对此类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应认定当事人自愿承受市场波动给合同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期待以此盈利并可接受由此带来的损失。而法国新债法则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对情势变更产生时先进行协商,此时债务的履行并不因协商中止。
正是各种关联性的存在使得辨别某一现象产生的成因变得困难。[2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3条。
[16]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亦未将情势变更列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后该案件的二审法院正确的将2013年后调整租金的事实纳入考量,并认定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已全面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上涨的因素,该案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合同法上归责性之问题的核心只在于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之时,是否一方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形。其次,合同是否能被履行具有明确的可区分性,便于法官和当事人进行判断。
对于此类问题与其耗费司法资源令法官来判决解除合同,不如交由合同当事人直接通知对方予以解除。我国法院在裁判中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26条规定的情形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案由相对集中在两类合同之中。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虽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及不属于商业风险三个表述属于并列的地位,但是其作用明显不同。被背弃的合同会使得诚信尽失,就算此时强迫一方继续履行也会违反合同法上的止损义务。
但是,此外其他引起合同基础变化的情势考量因素并不明确也缺乏相应的指导,客观上影响到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之发挥。[2]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亦包括战争及灾难,仅其实际适用案件较少。